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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2号

何锁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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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9日因犯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9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施耐德宝光厂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陕CZM8**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0mg/100ml。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樊某某)沿宝鸡市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施耐德宝光厂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陕CZM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0时15分许,高新交警大队事故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在本市高新大道施耐德宝光厂门口,一辆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赶赴事故现场,现场陕CZM8**号小型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都停放在事故现场。因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经抽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0mg/100ml超出醉酒的标准。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具有驾驶小型客车驾驶资格。4、宝鸡高新人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及樊某某因事故而受伤的具体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何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樊某某无事故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何某某骑着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搭乘樊某某到高新六路加油。加完油何某某骑车带着樊某某沿着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宝光厂门前时,从非机动车道驶出一辆黑色小轿车,二人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后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何某某是酒后驾驶的,他喝了多少酒,樊某某并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0时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陕CZM8**号轿车去宝光施耐德公司接朋友下班,当李某某从厂区北门出来准备进入高新大道转弯的过程中,其听到一声响遂停车。李某某下车发现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事故,摩托车倒在道路中心护栏底下,有两个人没带头盔均倒地受伤,其车辆的左侧被撞。李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检材检测出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20mg/100ml,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09mg/100ml。(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具体情形,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