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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18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委托代理人何绍凯,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晓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胜利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