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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381-1号

王宝年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宝年,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81-1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年。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南工业园区长安4S店。法定代表人曾成,该公司经理。王宝年与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宝年460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理。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刘卫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正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