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徐荣。被执行人徐进仙。申请执行人徐荣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徐进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双方以认定的第三人丈量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每平方米为180元,扣减被告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的12100元。”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人丈量的建筑面积及金额,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事项无明确执行标的,不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荣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陶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