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江,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双龙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江、双龙村代表人李景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4月1日,谢江、双龙村签订了《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双龙村将35亩林地发包给谢江,承包期从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2年11月,双龙村与杨丛林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杨丛林。2013年1月22日,本院下发(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江、双龙村签订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双龙村和杨丛林返还谢江林地3.5垧。2013年5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3)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以上事实有谢江提交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龙村违反合同约定,在谢江承包期内将土地转包他人,使谢江无法耕种、使用该土地,给谢江造成的经济损失双龙村应予赔偿。谢江出示收据、包裹票、植物检疫证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购买安果树苗,并种植。双龙村申请证人王永会、郑国彪出庭作证,证明谢江林木成活率不达标。原审认为,从谢江出示的购买收据、赔偿费收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谢江在3.5垧林地中种植安果树苗。证人王永会称谢江种植的树木未达标,但其亦承认未经实际测量。证人郑国彪亦称树木死的多,具体多少其不确定。原审认为,双龙村主张谢江树木成活率不达标,但没有经过专业部门实际测量,两位证人均非专业人员,其所述均为其主观判断,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谢江果树的成活率,双龙村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双龙村的上述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龙村应按种植安果树赔偿谢江的经济损失。经原审申请,法院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作出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园经济损失48,436.50元。2、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737,931.60元。谢江无异议,双龙村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扣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谢江、双龙村于1999年4月1日签订《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2002年11月双龙村违约将林地转包他人,谢江的实际种植期为4年,而谢江的果树进入初果期应为2007年,进入盛果期应为2009年,在此期间需要大量资金、人力投入和管理,果树成活率、生长状态等受自然条件和人力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成果价格亦受市场、物价等因素影响,其经济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
本院认为,谢江的建园经济损失系其实际投入,是双龙村应当预见的,而其果园投产期间的经济收益损失是不可预见的,故双龙村应对谢江的建园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其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双龙村赔偿谢江经济损失48,436.50元。谢江出示鉴定费票据,证明谢江预交鉴定费18,000.00元。双龙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鉴定费应由谢江承担15,120.00元,双龙村承担2,880.00元。谢江出示林地承包合同、图纸、杨海波林权证、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谢江承包耕地0.7933垧,要求双龙村以每垧地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给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杨海波林权证已经被镇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林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谢江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耕地面积。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系谢江与刘洪军在2015年1月签订,该证据只能证明谢江现在出租土地的价格,不能以此证明谢江耕地被双龙村另行发包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龙村违约转包谢江耕地的面积、损失价值,谢江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谢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谢江出示交通费票据57张,要求双龙村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双龙村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有2013年票据,非本案诉讼期间,并且谢江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谢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谢江要求赔偿井的损失10,000.00元,但谢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谢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谢江要求双龙村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依据谢江、双龙村签订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谢江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谢江要求双龙村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谢江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江经济损失48,436.50元,及给付谢江鉴定费2,880.00元。
二、驳回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4.00元由谢江承担11,383.00元,双龙村承担1,011.00元。判决后,谢江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法保护谢江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判决侵犯谢江的合法权益。1、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果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确定了谢江的经济损失,其鉴定机构确定的建园经济损失48,436.50元及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为737,931.60元均属于谢江的经济损失,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系谢江应得而未得的经济收益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鉴定结果确定的损失结果全额对谢江进行赔偿。2、本案的事实是基于谢江拥有合法树地承包合同后,双龙村违法伐掉谢江已种植的红安果树,给谢江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鉴定依据法院应当予以全额保护,其鉴定费用18,000.00元也应由双龙村全额承担。3、0.7933公顷的土地属于谢江所有土地,双龙村给谢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谢江井的损失系客观事实,并有证据能够证明,法院依法应予保护。4、谢江要求的出行费用,是基于双龙村过错造成谢江的支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5、谢江与双龙村在树地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但本案是基于双龙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谢江违约金的主张。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谢江的权益。双龙村二审辩驳称,谢江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成立。双龙村不服,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1、被上诉人谢江实际建园面积事实不清,且果园已不存在,建园损失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承包面积不等于实际栽植面积,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栽植面积。果苗的栽植密度、果苗价格、果苗成活率等其他要素,被上诉人谢江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2、鉴定部门按南果梨树进行鉴定也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谢江提供的2000年4月1日收据上所载“冯树军、胡忠义”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栽植的是南果梨树。3、鉴定部门超范围鉴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果树、蚕、林、花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只能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而建园所涉的整地、栽植、劳力投入、养护管理等相关项目费用,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综上,谢江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请求,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明断。谢江二审辩驳称,我有买果树苗收据,双龙村把果树毁了,应该按合同赔偿。我一共种树5垧多。针对谢江、双龙村的上诉请求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龙村应否赔偿谢江经济损失48,436.50元及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为737,931.60元。2、双龙村应否赔偿谢江0.7933公顷土地的损失及井的损失。3、双龙村应否赔偿谢江违约金10,000.00元。谢江在二审提供证人纪臣证言,证实串垄地死了20多棵树,树苗死亡在合理范围。双龙村质证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江与双龙村在1999年4月1日签订《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2002年11月双龙村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了杨丛林,与谢江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不再履行。谢江经过诉讼,已由生效判决即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因此,双龙村在谢江承包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他人,给谢江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谢江申请,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果鉴字第06号鉴定:“1、建园经济损失为48,436.50元。2、果园投产期间经济损失737,931.60元。”谢江从1999年4月1日种植果树到2002年,仅种植了4年,从2002年11月果园的土地即转包他人,故,本案以建园经济损失即实际投入给予谢江赔偿是合适的,双龙村应赔偿谢江经济损失48,436.50元。关于谢江请求赔偿0.9733垧耕地的损失,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双龙村主张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果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00元由谢江承担11,383.00元,双龙村承担1,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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