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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银瑞投资担保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