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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7号

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与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丰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无权受理本案。原审法院引用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不当,因为合同尚未进行实质性审理,其内容的效力未确定,合同是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对其中限制上诉人的内容作出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解释,同时,诉讼管辖的内容不应对抗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合同载明“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选择了甲方住所地法院,表达了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是明确的、具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该约定不能对抗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与专属管辖规定相冲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崔珂平

审判员  刘东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