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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04号

陈某、兰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又名“翠翠”),无业。2012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兰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二道坡,爬窗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家中翻找财物过程中,听到屋外有动静立即逃跑,未盗走任何财物。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南沟3号院二层东户,爬窗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奥乐”牌616+型触屏手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900元)、银佛一个(报案价人民币2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东沟18号4层1户,爬窗进入被害人吉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HTC牌T3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3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25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北梁8排4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700元、酷派牌手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赃物HTC牌T328型手机一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兰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兰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吉某、冯某、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及到案经过,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关于对涉案赃款赃物发还的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指纹鉴定书,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继续追缴赃物“奥乐”牌616+型触屏手机一部、银佛一个发还被害人冯某;继续追缴赃物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吉某;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700元,赃物酷派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主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具有的前科、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不显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明

代理

审判员  郑志海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