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贤,男,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泽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贤及辩护人许泽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彭某贤趁其妻子郑某(系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员工)不备,秘密窃取郑因工作需要带回家中的客户资料中的多名客户账号信息,利用窃取的信息登陆中国电信网站,以客户账号中的积分兑换电信公司的礼品。经统计,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彭某贤多次使用上述手段累计兑换购物卡、演唱会门票、水杯等礼品共计189件,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损失折合人民币11842元。2014年12月9日,彭某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1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情况报告、IP地址使用单、非法兑换礼品清单、价格清单、协议书、采购合同、谅解书、现金缴款单、收据、开户资料、截图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袁某、郑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其有正当职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贤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