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刑初字第0049号

周××、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舒××,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舒××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舒××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份,周××与舒××经预谋,各自携带镐把、手把锯,由舒××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到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盗窃该村集体所有的野生栾树。至2014年11月4日,周××、舒××盗窃作案七起,共盗窃野生栾树152棵。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栾树价值人民币9795元。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周××、舒××查获归案。被告人周××已销售被盗栾树97棵,获款人民币9700元,赃款已退赔蓟县下营镇桑树安村民委员会。其余的55棵被盗栾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作案工具手把锯2把、时风牌三轮车1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归案,居民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树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款凭证,证人张从文证言,被告人周××、舒××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舒××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舒××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舒××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把锯2把、时风牌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闵 鹏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