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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60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庞永新、赵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庞永新;赵彦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永新,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赵彦青,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庞永新、赵彦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被告庞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庞永新、赵彦青夫妇向原告申请商户经营性贷款32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庞永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32万元,使用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3××**)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7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有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措施;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现委托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3万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2202.32万元、利息、罚息33869.94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委托律师代理费3万元;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庞永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第六、七条,证明罚息的约定;第45条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依据;银行自动生成的机打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的罚息是33869.94元;2、他项权证,证明优先受偿权的依据。被告庞永新质证称,对《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电脑生成的清单上的罚息不认可,应该有明确的计算,我不应该支付罚息,我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对他项权证认可;对律师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但收费过高。

被告庞永新辩称,我承认欠款。我不应该承担罚息,我是按照合同使用这笔款项的,律师费约定过高,其他都认可,唯一一套房产有老人和孩子居住,我会尽快偿还借款。被告赵彦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庞永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永新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2万元,使用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庞永新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庞永新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3××**)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庞永新提供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年利率9%。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庞永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202.32元,罚息33869.94元。

原告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并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因与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费3万元,但原告未提交代理费发票。另查,被告庞永新与赵彦青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永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永新提供借款32万元,但被告庞永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永新支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永新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彦青与庞永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庞永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彦青应以其与被告庞永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02202.32元、罚息33869.94元及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彦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庞永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证东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1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审 判 员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翟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美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