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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6号

龚俊杰与鄢正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俊杰,鄢正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龚俊杰。

委托代理人:韩成贵。

委托代理人:徐向男,。

被告:鄢正文。

委托代理人:鲍旭丰。

原告龚俊杰与被告鄢正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鄢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俊杰起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注塑加工,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注塑加工款258000元,并立有欠条为据,之后,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又欠原告注塑加工款74171元,并有送货单为证。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注塑加工款33217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尚欠172171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217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注塑加工款16217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鄢正文答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及其妻子共支付258000元货款,58000元是现金,其余是通过银行汇款,同时原告授权的胡士昆与被告曾经进行过结算,胡士昆已经写明结清全部款项。针对被告鄢正文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58000元被告未还清,原告未委托胡士昆代收28000元,欠条所载的2013年7月20日30000元现金原告未收到,2013年2月4日银行汇款30000元原告未收到。其余款项属实,欠条出具后新发生的业务74171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龚俊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注塑款258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给被告多次加工货物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送货单中的郑纯龙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的岳父,之前双方业务大部分是由郑纯龙签收;总计货款74171元,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数量为35包*25公斤,每包9600个,每个4分,这单货款13440元;2)2013年3月17日的送货单货款4680元;3)2013年3月25日的送货单,名称为麒麟王总计198000个,单价是0.036元,价款7128元;名称为大赛尔总计19200个,单价是0.3元,货款是5760元;合计货款12888元;4)2013年3月27日的送货单,数量为30包,每包9600个,单价0.4元,货款11520元;5)2013年4月23日的送货单,数量为206000个,单价0.036元,货款7416元;6)2013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数量为14000个,单价0.25元,货款3500元;7)2013年5月2日的送货单,赛尔小公仔数量为24包,每包9600个,每个0.04元,货款8847元;赛尔大公仔数量为10包,12000个,单价0.3元,货款3600元;合计货款12447元;8)2013年5月6日的送货单,数量为14包,16800个,单价0.3元,货款5040元;9)2013年5月12日的送货单,数量为10800个,货款3240元。被告鄢正文质证认为:1、对证据1欠条无异议。2、对证据2所有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款金额有异议,2013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所载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余单据上的金额均有异议;送货单所载的货物包括了原告送回的原材料,原告仅是为我方进行加工;其余送货单加工费总计10000元左右。被告鄢正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货款30000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收条(附于授权委托书背面)、欠条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委托胡士昆向被告收取28000元,并载明所有欠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补充说明:该组证据中的欠条和送货单是胡士昆来结算时带来的;该组材料与原告刚提供的两组证据是一样的,送货单中所书写的字是代理人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所书写。3、结婚证一份,证明郑淑珅与被告鄢正文系夫妻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单七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给原告,具体汇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4日汇款30000元,2月7日汇款30000元,4月6日汇款30000元,4月29日汇款20000元,8月16日汇款0000元,9月29日汇款20000元,11月26日汇款20000元;2014年3月16日汇款10000元,4月26日汇款10000元,4月30日汇款10000元。5、出库单传真件两份,证明原告并非是包工包料的,原料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仅是代收原材料。原告龚俊杰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被告将收条时间改为7月20日,这30000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款项。2、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中上方、下方委托方处的签名、指印均是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当时委托的并非是胡士昆,而是委托苏州赤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士昆未持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其行为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收条,胡士昆出具收条未通知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收条中所载明的28000元;对证据2中的欠条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来源有异议,送货单的复印件是代理人庭前准备诉讼材料时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在电脑中以三张为一页扫描后打印的,而被告刚才作为证据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与我方庭前提交法庭的送货单复印件格式一样,也是扫描件,该份材料原告没有提供给胡士昆,不可能是胡士昆催讨时交给被告的,而是我方庭前的证据材料副本。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除了2月4日的30000元并非是转给我方,其余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已结算过,且是2012年的业务,不能证明2013年双方的业务是纯加工业务。针对被告鄢正文的证据,原告龚俊杰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苏州赤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商谈和催讨13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2、受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委托的苏州赤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农业银行对账业务单五份,证明被告夫妇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70000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及文字资料一份(载于手机,通话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话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与他人合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对账单(2011年、2012年8月到12月)六页、欠条、转账凭证(附于欠条之后)各一份,结合第一次庭审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的欠条,共同证明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9张送货单上的单价报价是真实的。原告补充说明:1)双方2011年的对账是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认为仍欠原告45000元,对账方式是原告将送货单上信息记录到对账本上,后原告将所有的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将送货单的信息与原告对账本的信息进行一一核对,核对无误的,进行打钩确认;2)2012年8月到12月的对账单也是这样对账的,双方对账后,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258000元的欠条一份;45000元、258000元的欠条均是被告对账后当场出具;3)对账本上的红钩均由被告对账后作的标识;4)2012年10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上,原告在产品上画三角号的单价均能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报价相吻合。产品号为赛尔大公仔的单价对账本上是0.33元,原告第一次庭审降为0.3元,2012年7月1日45000元的欠条是对2011年加工费的结算,2011年对账单上红色字体及账已结清的内容是由被告所写。被告鄢正文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原告再次委托胡士昆。2、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看出原告曾委托胡士昆催讨加工费。4、对证据5中的对账单、欠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段时间的价款结算是包工包料方式,而非纯加工业务,2013年的送货单上业务是纯加工业务,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陈述的结算模式。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龚俊杰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九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被告主张九份送货单送回的是被告的原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业务系加工业务,依照一般商业交易习惯,退回的原材料应当在单据中予以注明,而涉案九份送货单当中的货物并未载明系退回的原材料,被告主张违背常理,故本院认定九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系原告已加工好的货物;关于九份送货单的价款问题,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单价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九份送货单的价款予以确认;经计算,九份送货单的价款总计为74171元。对被告鄢正文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收条,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的落款日期,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认可该收条落款日期原为2013年1月20日,“7”系由被告方篡改,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为2013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收条所付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应认定为支付欠条之前的款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委托方处签名和指印系其本人所为,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

本院认为,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在原告签名时受托人处名字是空白的,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在空白授权委托书中进行签名的行为,表明原告授权他人对委托书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原告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该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认可曾委托他人向被告进行催讨,本院对胡士昆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条复印件和送货单复印件,该组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一致,对该组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表明系胡士昆催讨时交付给被告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2月4日的30000元汇款,银行记录中未载明收款方,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系汇给原告方,故本院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出库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11月12日,双方在2013年2月4日已经对之前的加工业务进行了结算,对该组出库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龚俊杰提供的反驳证据。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表明原告未委托他人进行催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显示的系2013年2月份双方结算之前的业务往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正文曾多次委托原告龚俊杰进行注塑加工。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鄢正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龚俊杰注塑款258000元。欠条出具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原告龚俊杰为被告鄢正文加工货物计74171元。该款被告鄢正文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通过自己与其妻子郑淑坤的银行账号支付给原告17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龚俊杰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胡士昆,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鄢正文注塑款纠纷事件中,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希望债务方和各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鄢正文交付给胡士昆28000元,胡士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俊杰与鄢正文货款纠纷今由胡士昆代收贰万捌仟元(28000)元,注:所有欠款已结清。”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胡士昆出具的收条效力问题;

二、被告所欠加工款是否已结清。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该收条的效力应当结合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分析。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虽是全权代理,但之后委托书中明确的是“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该行内容表明受托方的受托权限仅限于收回债务,并无作出放弃或免除债务的权限。而对被告鄢正文而言,在胡士昆进行催讨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加工款并未结算清楚,被告录音证据里明确其将款项交付给胡士昆时未与原告进行确认、给胡士昆28000元加工费的目的是为了上法院有证据,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胡士昆的代理权限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胡士昆出具的收条当中关于收款28000元的内容对委托人原告龚俊杰具有约束力;关于备注欠款结清内容,因超越了委托权限且被告鄢正文对此负有过错,该项内容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为258000元,之后发生的业务为74171元,合计332171元;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支付170000元,通过胡士昆支付28000元,合计支付19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并未支付;故被告鄢正文尚欠加工费为134171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未委托胡士昆催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28000元可由原告与胡士昆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款项已结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俊杰加工费1341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龚俊杰负担372元,由被告鄢正文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石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