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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076号

方亮洲与赵书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亮洲;赵书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方亮洲,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农民,现住嵩明县。被告赵书鹏,男,1995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嵩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塘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公司员工,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金碧路310号广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浩,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亮洲与被告赵书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洲,被告赵书鹏,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亮洲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35分,被告赵书鹏驾驶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嵩明县城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湖南路与西街交叉口时,与我驾驶并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书鹏承担主要责任,由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了3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在昆明治疗费用过高,我后来转回嵩明康华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30天好转出院。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书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自己支付的费用为19924元。我此次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我现在身体仍未痊愈,需拄拐才能勉强行走。我多年一直在昆明市各地经商、打工生活,事发前二年我在嵩明工作,负责装修工程监理,故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书鹏驾驶的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因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12元(其中我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9924元、误工费18800元=94天×200元/天、护理费18800元=94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7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书鹏承担。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书鹏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赔付。

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赵书鹏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亦为赵书鹏,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我公司认可,但医疗费我公司只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护理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方亮洲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亮洲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用工合同及租房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亮洲在嵩明县城打工和生活,相关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书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原告方亮洲受伤后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种单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费用收据及清单,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了60天,自行开支了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9924元的事实。5、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亮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经法医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了鉴定评估费用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书鹏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赵书鹏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收据17张,欲证实被告赵书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3850元的事实。2、缴纳机动车保险费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赵书鹏驾驶的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亮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赵书鹏垫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应扣减。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18时35分,被告赵书鹏驾驶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嵩明县城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湖南路与西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方亮洲驾驶并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亮洲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书鹏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方亮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亮洲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了3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在昆明治疗费用过高,原告方亮洲后来转回嵩明康华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30天好转出院。原告方亮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书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方亮洲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924元。原告方亮洲此次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方亮洲事发前一直在嵩明工作并居住二年以上,负责装修工程监理。被告赵书鹏驾驶的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原告方亮洲扶养的人为其父亲,现年83岁,原告父亲共生育了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书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亮洲要求其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书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方亮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赵书鹏按其主要责任比例负责偿还。对原告方亮洲主张其自行开支的医疗费19924元,因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书鹏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以实际住院60天计算,每天1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评估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以实际住院60天计算,每天100元),因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是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30天×50元/天)。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242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323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币22626.8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9697.20元,由被告赵书鹏按其主要责任承担70%,即币6788.04元。对原告方亮洲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8800元(94天×200元/天),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装饰业的实际依法计算为13037元(50622元/年÷365天×94天)。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护理费18800元(94天×200元/天),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家属一人护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5481元(27867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688元,其中包含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因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用工合同及租房合同予以证明,故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4744元/年×5年×20%),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原告父亲事发时年满83岁,有五个子女的实际依法计算为948.80元(4744元/年×5年×20%÷5人),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93892.80元(92944元+948.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10.8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方亮洲110000元;超出的部分4210.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比例,即币2947.56元;仍有不足的部分1263.24元,由被告赵书鹏按其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币884.27元。因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原告方亮洲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赵书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币84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方亮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亮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574.36元。

三、由被告赵书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亮洲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672.31元及鉴定费840元。

四、驳回原告方亮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赵书鹏承担508元,其余218元由原告方亮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绍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