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郑宇梁,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自由职业,户口所在住址: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罗仕美,曾用名:罗士美,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住富源县,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宇梁诉被告罗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梁、被告罗仕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宇梁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并相互有往来。2013年1月,被告罗仕美急需用款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用其房产证做抵押,借期为两个月,并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某。两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某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仕美辩称:欠条是我写给原告的,是在尤洁的茶室写的,本来说借钱来开饭馆,并把房产证交给了他们,但我没有收到钱。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告郑宇梁是否将款项提供给被告罗仕美?原告郑宇梁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罗士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原告郑宇梁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证实:我老家是上海的,我和郑宇梁在做着小额贷款生意,当时郑宇梁住在我家。尤洁在曲靖闽南建材城开了一个茶室,通过尤洁认识了罗仕美。协商借钱是郑宇梁、尤洁、罗仕美头天在车上协商的,借条是在二楼茶室里写的,钱是别人还进来的流动资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来的,在茶室里交付给罗仕美的,有一摞100000元的没有拆开,其余是拆开的,交完钱我就走了。当时说好5分的利某,但罗仕美从来没有兑现,后一直找不到罗仕美,我用短信跟罗仕美沟通过,短信现在不在了。经质证,被告罗仕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郑宇梁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罗仕美。对证人姚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一伙的,且证人所说的经过、利某、钱的来源与原告所述不吻合,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郑宇梁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姚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仕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郑宇梁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罗仕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郑宇梁,借条上写明罗仕美借到郑宇梁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并用富源县胜境街汇溪苑小区8幢1单元401号房子作为抵押,同时罗仕美将该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郑宇梁,双方没有到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罗仕美没有支付利某,亦没有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罗仕美向郑宇梁借款使用,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罗仕美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罗仕美未偿还借款本金,故郑宇梁要求罗仕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罗仕美不认可向郑宇梁借到款项,借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某有约定,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某,故郑宇梁要求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仕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00000元款项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没有收到所借款项,其不会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出借人,其正常的反应应该是自力救济或者积极寻求公权力的保护,也不会任由郑宇梁走民事诉讼的渠道,故罗仕美认为,其出具了借条给郑宇梁,但郑宇梁并没有提供款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仕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郑宇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宇梁的其他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退回原告郑宇梁人民币3440元,其余人民币3440元,由被告罗仕美承担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郑宇梁承担人民币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梅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