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4日上午9点整在本院白沙人民法庭准时参加诉讼。因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