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前村。法定代表人任桂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典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时来。委托代理人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彦青。
上诉人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桂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时来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彦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孙彦青、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彦青向刘时来借款,以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4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人孙彦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原告刘时来在合同出借人栏签字,被告孙彦青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桂树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刘时来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彦青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孙彦青返还借款4600000元,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即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彦青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在孙彦青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彦青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彦青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时来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彦青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彦青、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孙彦青、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9400元,由原告刘时来承担2400元。上诉人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孙彦青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原审开庭后判决前,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到案外人么志山名下,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所作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时来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彦青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各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孙贵平在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孙彦青未经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刘时来的原审代理人刘连清协商,向案外人么志山转移了9000000元的债务。证据二、原审被告孙彦青自书材料,证实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案外人么志山与被上诉人刘时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实孙彦青将债务转移给么志山的事实。证据四、刘时来原审代理人刘连清的承诺,证实债务已转让他人,刘时来承诺不对上诉人进行执行程序。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于证据二,因孙彦青本人未出庭应诉,亦无法确实其真实性,且其所述债务转让事宜,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债务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审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认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孙彦青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天津市宏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但未对其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之一为,该笔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么志山,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之二为,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在上述期间内向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了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时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合计60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时来负担7878元,由原审被告孙彦青负担52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