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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65号

滁州市欣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邓白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欣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邓百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滁州市欣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长虹,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百炼,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 原告滁州市欣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洗涤公司)诉被告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李恒龙、邓百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欣怡洗涤公司撤回对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李恒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欣怡洗涤公司诉邓百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怡洗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虹、被告邓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怡洗涤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签订洗涤协议书,约定为该公司提供布草洗涤业务,每月5日前结上月的各项洗涤费用。2014年6月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邓百炼。后对账时,该公司出具了洗涤费用明细表,明确了未支付费用为115390元,并由李恒龙签字确认了10月底分三次付清。2014年10月9日,李恒龙又出具承诺书,邓百炼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诉请要求邓百炼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底洗涤费用115390元及自2014年10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邓百炼辩称:欣怡洗涤公司找到李恒龙要求写承诺书,并要求其签字担保。当时只说签字,不要其承担责任。李恒龙未出走时,其多次通知欣怡洗涤公司来结账,欣怡洗涤公司均没有来。其怀疑李恒龙与欣怡洗涤公司串通欺骗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碧水蓝天、比家美宾馆、金海源宾馆(甲方)与欣怡洗涤公司(乙方)签订《洗涤协议书》一份,约定服务内容:甲方单位洗涤义务由乙方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洗涤产品清洗。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结上月的各项费用。甲方加盖“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欣怡洗涤公司为碧水蓝天洗涤布草,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发生洗涤费用125390元。7月5日,李恒龙承诺除已付的1万元,下剩的115390元于10月底分三次付清。10月9日,李恒龙承诺“碧水蓝天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洗涤费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邓百炼在该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

本院认为,欣怡洗涤公司按“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要求洗涤布草,全椒县碧水蓝天洗浴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李恒龙作为经营者,同意给付双方认可的洗涤费用115390元,逾期未按承诺支付,欣怡洗涤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由于李恒龙未按期付款,欣怡洗涤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支持。邓百炼作为保证人在李恒龙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李恒龙未履行债务,欣怡洗涤公司要求邓百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邓百炼提出李恒龙与欣怡洗涤公司恶意串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邓百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欣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115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邓百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霖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