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温泉县塔秀乡别勒其尔村建设南巷*号。
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
法定代表人:蒋行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976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9735元。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