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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XX诉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温泉县塔秀乡别勒其尔村建设南巷*号。

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

法定代表人:蒋行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新疆润田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976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9735元。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