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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第三人张卫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卫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83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阳四巷2队6号,组织机构代码:5847935-x

法定代表人:李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栋芳,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38号楼2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三宫村6队63小学旁租住房。

第三人:张卫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紫金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梅,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第三人张卫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及委托代理人杨凤阁,被告层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平(第二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徐栋芳、李永平,第三人张卫生委托代理人徐宁、张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汇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一台,租金每月12000元,被告按月结付。2013年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塔吊运至第三人张卫生承建的头屯河农场工业队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第三人扣押原告塔机不允许作业。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将被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2013年4月8日至10月期间的租赁费,本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租赁费,就第三人扣押塔吊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但直到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才将塔吊返还原告,在此期间造成原告设备损坏、丢失价值20830元,并造成租赁损失10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损失109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0830元。原告就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塔吊租赁费为400元/天,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张卫生扣押的三台塔机中有一台系原告所有。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第三人租赁被告的三台塔机产生的租赁费,中级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卫华及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新民二初字74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起诉被告,主张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但本院判决支持了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此后租赁费损失,因当时设备被第三人扣留,该项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尚不明确,因此法院就后续的租赁费未作出裁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2013新民二初字74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发票一份,货物清单一份,发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塔吊从第三人张卫生处取回时塔机配件有丢失,当时由第三人张卫生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熊应汉对塔机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标注为“√”的属于是有的设备,标注为“×”的属于缺损的设备,还有的是文字注明,根据配件清单原告购买了材料,花费材料款20830元。

被告对发票、货物清单、发货明细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塔机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接,损坏与否,被告并不知情,且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发票、货物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因发货明细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货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发货明细单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故,原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对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之间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14张,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从第三人张卫生工地上取回塔吊时塔机的毁损状况。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塔机系原告所有,塔机配件部分存在的粘贴、歪斜是在塔吊租赁之前已经发生,与被告无关,即使能证实其损坏程度,也无法证明是第三人对其拆卸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照片无法直接反应塔机是人为毁损还是自然损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2013年4月21日收条一份,2013年5月13日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第三人张卫生时,塔机可以进行施工作业,并未损坏。被告对收条及交接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交接人员熊小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无法证明交接时塔机是否完整,同时塔机进场时并没有清单,原告是否将多余的配件拉走,被告无法确定。第三人对收条及交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交接人熊小强当时是第三人工地的劳务人员,现已不再第三人处工作,无法取得联系,故,仅能证明塔机的完整性,不能证明损坏的事实。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收条及交接单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收条及交接单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交付塔机的基本状况,交付时的状态也无法准确反应,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暂不予确认。证据七、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供的塔吊安装手续的回复书的内容均有明确记载,同时证实我公司所报的塔吊的手续是齐全的,通过了农十二师质监站的检验,而被告的两台塔吊因手续不全而未回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层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认可,租金每天400元属实,被告将原告的一台塔机与被告自有的两台塔机一并租赁给了第三人,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塔机使用完毕,需要拆除塔机,租赁合同期限已经终止。2、在2013年6月26日拆除塔吊时,因原告无法证实其租赁的塔机属原告所有,第三人便不让原告将塔机拉走,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证明塔机属于原告。被告出具证明后,第三人仍不让原告拉走塔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保存塔机的费用,因第三人欠被告租赁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保管费,原告的塔吊就没有取回,被告遂将第三人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同意在2014年4月返还被告的2台塔机,原告的塔机何时返还被告不清楚,所以,在此期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塔吊配件有损坏及丢失,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性,即使配件存在丢失和损坏,也是在第三人工地所发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层峰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卫生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三台塔吊无法使用,导致第三人严重损失,故,在被告前往第三人工地取回塔吊时被第三人拒绝,在租赁合同期间,第三人只知晓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费纠纷案件已经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塔吊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使用,第三人无需承担租金,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仅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判决书,证明:1、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塔吊(其中有一台为原告的),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无法使用。2、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三台塔吊的租赁费223200元,所以本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及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层峰公司与第三人张卫生签订一份《建筑起重设备(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层峰公司向第三人张卫生租赁塔机,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农场工业队,租赁费为每月400元/台,最少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即122天,满一个月时,结算并支付租赁费。因租赁设备不足,层峰公司委托刘卫华与原告协商塔机租赁事宜。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其塔机一台(设备备案号新AA-T02048)运至层峰公司指定工地(头屯河农场工业队)。2013年4月20日,层峰公司职员刘卫华以层峰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QTZ40塔机,共同完成某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位于乌市头屯河农场工业队;塔机租赁期间费用:租金为每天400元/台,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于指定时间运输到位,费用自理,设备安装(拆卸)告知、备案、检测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费用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设备使用期间的塔机司机操作、日常保养工作,设备安装(拆卸)时,乙方应派人到现场给予配合指导;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层峰公司与第三人张卫生关于塔吊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张卫生遂扣留层峰公司的三台塔机(包括原告租赁给层峰公司的该台塔机)。因被告层峰公司未给付租金,原告遂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塔机,并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3)新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告塔机,并判令被告层峰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32000元,因第三人张卫生扣留塔机所产生的后续损失原告可另行解决。因被告层峰公司不服本院裁判,遂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主张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及设备配件损失。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层峰公司将第三人张卫生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张卫生返还3台塔机(包含原告租赁给被告层峰公司的一台),并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张卫生于2014年4月1日返还原告所有的塔机。2014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张卫生支付被告层峰公司自2013年6月29日至被告层峰公司起诉时(2014年1月2日)期间三台塔吊的租赁费22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在(2013)新民二初字第743号案件中已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双方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塔机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未及时返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抗辩原告租赁的塔机是在第三人张卫生扣留期间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在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间产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系不同的民事责任范畴。况且,生效判决已确定第三人张卫生应向被告层峰公司给付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台塔机租金损失,层峰公司已经取得了应属原告的租金损失,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而非由第三人承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109200元,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743号案件中,已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塔机,并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该案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义务,截止到原告取回塔机(2014年4月1日)之日的该期间,导致原告无法实际经营自有塔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受损。因自2013年6月29日起未计算原告租金,原告可得利益受到侵害,故从该日起,起算原告租金损失更为合理。就冬季期间能否继续计算租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地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冬季无法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塔机按照惯例实际自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30日能正常使用,其他阶段均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61600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154天×400元/天),第二个阶段为68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计17天×400元/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68400元(61600元+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塔机设备损失2083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原告提供的塔机设备发货明细单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交付塔机时第三人的劳务人员熊应汉已无法取得联系,对其是否签署过明细单及是否其本人签收,塔机交付时是否存在毁损的事实,本院已无法查实,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塔机是受到毁损及部件丢失,因此,原告主张其塔机在租赁期间设备存在丢失及损坏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损失68400元;

二、第三人张卫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68400元占诉讼标的130030元的52.6%,案件受理费2900.60元(原告预交2960,应退59.4元),减半收取1450.3元,被告负担762.85元,原告负担687.45元,退还原告合计15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