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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5号

刘宗霞诉徐培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宗霞,徐培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刘宗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08分,刘宗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杨某敏)在本市联友路东侧与徐培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宗霞、杨某敏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鉴定刘宗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培凤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宗霞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徐培凤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刘宗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宗霞70,986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宗霞4,053.32元;3、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宗霞鉴定费2,300元;4、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培凤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1.34元,由刘宗霞负担936.84元,徐培凤负担844.50元。刘宗霞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且未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徐培凤辩称,责任承担比例及刘宗霞的居住情况系由原审法院根据事实而认定,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徐培凤在进入到危险路口时,应减速瞭望,尽到确保安全通过的谨慎驾驶义务。刘宗霞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载人逆向驶入路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刘宗霞的违章行为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徐培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确定对刘宗霞的损失由徐培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要求徐培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刘宗霞的陈述,认定刘宗霞自贵州老家来沪仅三个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68元,由上诉人刘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

审判员  宋 贇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