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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曹东晖。委托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江炤。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被告建管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建管中心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己方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根据基本事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管中心签订的《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3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写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述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当属无效。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为山西省太原市,依法应由山西省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标的额已超过人民币1亿元且原告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

审判员  彭 辰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山西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