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林。原审被告闵春光。
上诉人郭英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书所依据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确认书》未经质证不应采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现讼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确认书》均载明本案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内容原审裁定书已载明,本院不再赘述),上海市嘉定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讼争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不应予以采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合同及确认书内容虚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岳 菁
代理
审判员 蔡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