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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1号

王建青与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青;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建青。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梅永洋,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青与被告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梅永洋、寿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青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41,431.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律师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7时37分,被告张丽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安路285号门口处转弯,适逢原告王建青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431.03元、残疾辅助费130元。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青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建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5,8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青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青要求被告张丽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1,4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4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青医疗费41,4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215,744.03元;

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青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负担374.09元,被告张丽负担2,222.9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