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40号
原告:刘群娥,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彧,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乔慧,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刘群娥与被告乔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乔彧的委托代理人乔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娥诉称:2013年7月中旬,在浙江杭州的原告通过网络联系上被告丈夫,想要租住被告所有的合肥市当涂路与包公大道交口银领时代花园13幢802号房屋,因原告远在杭州,被告又急于离开合肥,所以原告委托朋友王柱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了首期房租及押金,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又委托王柱方购买材料对租住房屋进行了装修。不久后,原告回到了合肥,购置了家电及生活用品后一直租住在该房屋里。2014年7月中旬,原告因有事回湖北省老家,在湖北期间,尽管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息等方式告知被告事情的原委,并表示愿意继续租房,可以及时汇款支付房租。但被告仍私下把房屋门锁换掉,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原告处理完老家事务后回到合肥,找被告协商解决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并立即将租房内原告购置的家电等物品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1608元或者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内的装修设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彧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是与王柱方签订的,被告没有与任何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意愿,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可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乔彧(甲方)与案外人王柱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乔彧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当涂路与包公大道交口银领时代花园13幢802室房屋(毛坯),出租给乙方王柱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每年壹万元整,租期三年。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押金的50%壹仟元,支付第三年租金时补齐剩余的50%。签订合同当天,王柱方向被告乔彧支付第一期租金5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被告乔彧给王柱方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9日王柱方又与案外人王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银领时代花园13幢802室房屋租赁给王义,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整。同日王柱方收取王义租金2200元,押金1400元。2014年10月10日,王柱方与王义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群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刘群娥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说明人为王柱方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王柱方出具的收条及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手机短信打印件等以证明系原告委托朋友王柱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了首期房租及押金,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又委托王柱方购买材料对租住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原告已就房租迟付事宜向被告充分说明等。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系被告违约将涉案房屋另租与案外人王义。
被告乔彧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其与案外人王义之间也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庭审时被告乔彧提供了王柱方与王义签订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用以证明系王柱方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柱方是受原告委托将房屋转租给王义,且被告对转租并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根本不知道王柱方转租的事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群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房地产产权证书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购物单据、装修及家电费用清单、手机短信打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乔彧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群娥起诉被告乔彧要求解除案外人王柱方与被告乔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依据的是案外人王柱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手机短信打印件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和手机短信打印件等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曾通过王柱方将本案诉争的位于合肥市当涂路与包公大道交口银领时代花园13幢802室房屋租赁给本案原告,且王柱方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为打印件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委托王柱方与被告签订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将诉争房屋另行租给他人所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相关内容,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系由王柱方而非被告乔彧转租给案外人王义。故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刘群娥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委托朋友王柱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原告刘群娥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导致双方实际履约不能的相关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代理人王柱方与被告乔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等物品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或者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内的装修设施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群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刘群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