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蓬莱乡永新村委会东山脚。
法定代表人:张静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辉,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红、被告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金到2014年9月。2013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在车间上班时违反操作程序,导致左脚大拇指被压伤。造成停产二天,损失达50多万元。被告郭辉受伤后,我公司积极送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郭辉出院后回我单位继续上班。2014年8月14日被告郭辉向宜良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在原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仲裁院做出了错误的裁决书。被告郭辉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是1505元/月,但裁决书却错误的认定为1750元/月。我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裁决书却强行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驳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裁决;3、判令驳回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的裁决;4、判令驳回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750元;5、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辉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支持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被告工资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表、被告2013年1月至4月、8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缴纳工伤保险凭据及申报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平均月工资。被告受伤治疗后的工作情况;5、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结论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劳动仲裁的经过及结果;7、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是违章作业才受伤的。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郭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4不予认可,有部分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做的是假证。针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5、6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登记表约定了期限为一年,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4中被告郭辉的月平均工资将根据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证据7中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不能出庭的合法依据,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郭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辉于2011年7月1起在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郭辉在单位工作时,被翻板机压伤左脚,后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耻骨毁损伤。被告郭辉于2013年5、6、7三个月休息,2013年8月到原告处上班,后于2014年2月1日起自动离职,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4月18日,经昆明市人社局14100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辉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郭辉于2014年8月14日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以下仲裁申请:1、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0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住院期间的工资1945元,以上合计85059.60元;3、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35元。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宜劳人仲案字第15号做出如下仲裁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3、裁决被申请人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5、裁决被申请人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仅为被告郭辉交纳了工伤保险一项,因此被告郭辉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后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郭辉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依法计算得出被告的上述月平均工资为1424.58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58元×3个月=4273.7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1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3个月。因此,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郭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4100.60元×13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郭辉于2013年4月30日受伤至2013年5月28日治愈出院合计停工留薪一个月,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郭辉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142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辉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郭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3.74元;
三、由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由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郭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
五、由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六、由原告昆明宜大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郭辉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424.58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经批准免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东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