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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5号

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亚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8804416-9。法定代表人赵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险,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亚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亚险原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8日,周亚险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伙食费2000元。2014年1月21日,周亚险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备用金2000元。2014年4月25日,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周亚险交付的伙食费、油费报销单,合计金额1857.20元。2014年4月3日,周亚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在2013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3月所拖欠的工资7000元;4.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1.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周亚险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4年2月和3月工资7000元;3.驳回周亚险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周亚险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周亚险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未支付周亚险2014年2、3月工资,认为应付6527元,因应扣除社会保险费用473元。周亚险认可扣除。对于周亚险领取的4000元,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周亚险提交的报销单,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金额不属实,不同意扣除报销单中的金额。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还一致确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交给周亚险签字,周亚险签字后交给公司盖章。双方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存在争议,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30日加盖了印章,周亚险则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劳动合同全部退还给周亚险,但合同并无公司盖章。周亚险未能提供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周亚险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周亚险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周亚险如约签订后,按公司要求案外人李燕负责将签署的劳动合同移交公司,由公司统一保管。但因李燕与周亚险均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与周亚险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了上述劳动合同,未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因此周亚险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周亚险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195.40元、3331.60元,并非3500元。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工资7000元;2.判决周亚险承担诉讼费。周亚险在一审中辩称,1.周亚险于2013年10月9日入职后,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周亚险多次要求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李燕拟定劳动合同后交给周亚险签字,周亚险签字后交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但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盖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周亚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举示劳动合同,如无法证明已与周亚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2、3月工资,但因周亚险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作备用金4000元,同意扣除报销单上载明的金额后,多余金额在工资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异议,且未就仲裁书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裁决提起诉讼,故应对此予以确认。周亚险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了劳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未发放周亚险2014年2、3月工资,故应当予以支付。周亚险认可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扣取的社会保险费,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周亚险2014年2-3月份工资为6527元(3500元/月×2个月-473元)。周亚险因工作原因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4000元,后交付了合计金额1857.20元的报销单据。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周亚险退还多领的款项。现周亚险同意将所领费用扣除报销单上金额后的剩余费用2142.80元(4000元-1857.20元)予以抵扣,应予以尊重。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周亚险提交的报销单金额不属实的问题,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周亚险退还多报销金额。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周亚险2014年2-3月份工资4384.20元(6527元-2142.80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将劳动合同交由周亚险签字,可见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与周亚险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各执一词。现周亚险认可收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则证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及盖章时间的证据在周亚险处。现周亚险未能举示该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视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盖章时间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亚险于2013年10月9日入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时,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尚未满一个月,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亚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书关于周亚险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对于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应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亚险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亚险2014年2-3月份工资为4384.20元。

三、驳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3月的工资4384.20元。理由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3月的应得工资为652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000元;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领取了借款400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计金额为1857.20元的报销单据,上诉人未对该报销单据进行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2-3月工资额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抵扣后,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3月工资2527元。

被上诉人周亚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之2014年2-3月的工资数额如何确认。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3月的工资,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存在依法可以扣除被上诉人相应工资的情形之证据,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应工资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工资表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3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4年2-3月工资中扣取社保费用473元无异议,故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之2014年2-3月的工资数额应以6527元(3500元/月×2个月-473元)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的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的合法理由,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同意将所领费用扣除报销单上金额后的剩余费用2142.80元予以抵扣,应当予以尊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