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仲裁条款,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当属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又未进一步协商达成补充仲裁的协议,而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
审判员 蔡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