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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22号

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卫思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党喜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卫思福。委托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源与被上诉人卫思福的委托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卫思福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甲方负责承揽运作项目及筹措资金等事宜,乙方全职在甲方公司工作,负责技术及生产管理方面的事宜;第二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4000元工资,并可获得甲方年终全部净收益的20%,最少收益不低于全年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约定结算日期为农历新年的最后两周内;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第五条约定乙方发生下列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且乙方失去获得年终收益的权利:乙方不能全职在甲方公司工作,乙方由于缺少责任心而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乙方有意泄露甲方机密并给甲方带来损失,乙方不得私自承接项目,乙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合作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约;第六条约定合作期满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公司20%的认购权,并在获得股权之后至少一年内必须在甲方公司全职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月23日春节放假,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再未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其本人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分账户明细单,显示2013年5月16日党喜峰向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内付入1367元,2013年6月22日党喜峰向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内付入1400元,2013年7月20日党喜峰向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内支付工资款4000元,2013年8月24日党喜峰向原告(反诉被告)帐户内付入工资款4000元,2013年9月20日党喜峰向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内付入8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内收到9月份工资3970元及10月份工资374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账户收到11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账户收到12月份工资4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年终收益130000元,该年终收益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全年收益60余万元的20%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该公司2013年12月的利润表及中国光大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全年亏损无利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固定的税额158.94元。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4300元,借款事由为考驾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有原告(反诉被告)卫思福签字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的领导批示处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经理党喜峰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4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单的领导批示处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经理党喜峰的签字,还款计划处写明“每个月从工资扣1000元,扣完为止”。除上述借款单外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三年以上,违约则双倍返还借款,原告(反诉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用于分期还款,并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党喜峰签字,且由原告(反诉被告)签名。现被告(反诉原告)持借款单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归还,原、被告各执己见。

原告(反诉被告)称,该笔借款业已还清,还款方式为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经理党喜峰28000元,在将借款还清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出具收条但将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但原告(反诉被告)称当时忘记还填写了借款单故未将借款单取回,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归还的28000元的款项来源,原告(反诉被告)称系由其妻子筹集,其中20000元款项系其妻子向朋友所借,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则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归还该30000元借款,且也未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在接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才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找不到了,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如何取得的。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可获得被告(反诉原告)20%的认购权,并且在获得股权后至少一年内必须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全职工作。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认购权,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放弃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单、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年终收益,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0元。首先,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年终收益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是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可获得年终收益的约定,而第五条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及原告(反诉被告)丧失年终收益情形的约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获得年终收益,应首先考察是否存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丧失年终收益的情形,现就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2013年卫思福出勤工资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经常请假,且超过请假时间后仍未到岗,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卫思福出勤工资一览表系自行统计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原告)在外兼职,故被告(反诉原告)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乙方不能全职在甲方公司工作为由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失去年终收益权利的抗辩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实物测量照片、测绘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的货物系由原告(反诉被告)制作测绘图以及实物测量照片中的实物系按照测绘图制作,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因原告(反诉被告)缺少责任心制作图纸错误导致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退货并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乙方由于缺少责任心而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丧失年终收益的情形,故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主张年终收益应予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除每月领取4000元工资外,并可获得被告(反诉原告)年终全部净收益的20%,最少收益不低于全年的工资收入,现原告(反诉被告)自行估算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的收益情况以计算其年终收益,证据不足,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的利润表及2014年5月20日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2013年全年无利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的利润情况,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获得的最少收益不低于全年的工资收入4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将该年终收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其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0元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曾两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对于第一笔借款4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双方均无争议,对于2013年4月3日借款30000元是否归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借款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字,同时双方又签订一式两份的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各执一份,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借款单原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则出示了一式两份借款协议的原件以证明其在偿还借款后取得被告(反诉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原件。无论借款单还是借款协议均是借据的表现形式,通常而言在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借据由出借人持有,在借款还清后借款人应取回借据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仍持有借款单,原告(反诉被告)以其持有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并称还款后忘记索要借款单,与常理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方式为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及以现金归还28000元,对此,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所说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另一笔4300元的借款也系从工资中扣除,合计从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数额为6800元,此数额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总数额不符;其次原告(反诉被告)称向被告(反诉原告)归还28000元现金,其中一部分系其妻子向朋友所借,借款从银行转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款项来源。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出借人仍持有借款单,而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借款人仅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原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愿意放弃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认购权的合同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卫思福2013年年终收益4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卫思福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年终收益18000元。

上诉人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相关陈述及证据的理由不充分。庭审表明,被上诉人是以欺骗手段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期间又违反合同约定的多项义务,已完全不具备适用奖金的条款的条件。2、原审法院对合同第二条真实意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思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卫思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卫思福是否以欺骗手段订立合及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卫思福以欺骗手段订立合同及违反合同义务,双方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卫思福完全不具备适用奖金条款的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卫思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意思表达明确,一审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山西双力成传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