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执异字第7号

张墩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柳德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墩,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柳德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张洪臣。申请执行人张墩。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街2号。被执行人柳德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墩与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柳德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洪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洪臣称,执行法院执行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1-3屋的宾馆,属于案外人所有。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协议约定案外人自愿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1-3层的宾馆,且案外人一次性付款给被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依法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墩与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柳德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廊民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1-3屋4000平方米的宾馆。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廊民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沈阳市苏家屯区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1-3层4000平方米的宾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经听证,案外人主张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6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听证中,案外人承认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只有土地和规划证,没有销售许可证、建设证、开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本院执行中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案外人主张法院执行的房屋系其合法取得,且该房系其所有,案外人负有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案外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提供足以阻止执行的有效证据。故案外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铁栓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文泉

审判员  徐钢桥

审判员  艾福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国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