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绰号小阿龙),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2010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9时许,同案犯张某(已科刑)至芜湖县湾沚镇世茂大厦楼下停车场与高某谈生意,在场陪同高某谈生意的被害人后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后先行离开。约几分钟后,后某与吕某(另案处理)返回现场,期间吕某与张某发生冲突,吕某遂持刀追砍张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被砍后,认为吕某系后某所邀,为泄愤、报复,遂打电话邀集被告人王某(在逃)等人赶至现场。张某一脚将后某踹倒在地后,被告人卞某、王某等人一拥而上对被害人后某拳打脚踢,致使后某倒地不起。在此情形下,卞某等人仍然对该后实施拖拽、掌掴、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卞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某赔偿被害人后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薛某、高某、周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卞某的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卞某与张奚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某罪责与张奚比较,相对较轻。卞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