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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41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燎原路14号门口,以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信仁牌电瓶助力车一辆。民警在盗窃现场提取康师傅牌绿茶饮料瓶一个,并在瓶身上提取新鲜汗液指纹一枚。经手印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留。2、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李浦村道理山1单元楼下,以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轻捷牌电瓶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的电瓶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3、2014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新寿村黄田西街183号路边,以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绿驹牌电瓶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的电瓶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村龙书巷12号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黑色绿驹牌电瓶助力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叶某、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记录、搜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撬棒和l型撬棒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