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奇飞。委托代理人庄宸。被告万从阳,男。被告唐粉妹,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万从阳、唐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万从阳、唐粉妹银行存款人民币659,688.2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万从阳、唐粉妹银行存款人民币659,688.2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双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