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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7号

林友贵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友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7号罪犯林友贵,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瑞安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林友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友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浙刑一终字第287号刑事判决,改变原判量刑部分,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友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友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侵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被判死缓,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友贵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