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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0号

孟祥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孟祥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宇,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曾于2012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东,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祥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中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祥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祥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辽中县本辽辽高速公路路口,被告人孟祥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辽中县本辽辽高速公路路口,被告人孟祥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3、2014年4月17日下午,在辽阳县黄泥洼高速公路路口,被告人孟祥宇以7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0.66克。(其中冰毒0.55克,麻古丸0.09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所贩卖的冰毒及麻古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孟祥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宇明知其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祥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孟祥宇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2013年6、7月份期间只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而非一审认定的二次。2、第三次贩卖毒品存在诱导犯罪,其又具有立功行为,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查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祥宇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孟祥宇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祥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2013年6、7月份期间只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而非一审认定的二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诉,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光盘、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期间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存在诱导犯罪,其又具有立功行为,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吸食毒品的孙某某,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立功情节的认定,且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犯意引诱、部分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前科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康

代理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