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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28号

周亚翁、王左仙等与夏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亚翁;王左仙;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周亚翁,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王左仙,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夏某,男,199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夏七三,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富林,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亚翁诉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通知王左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翁、王左仙(以下统称“二原告”),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七三,委托代理人樊子怡、刘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30日下午7时40分左右,周亚翁的云G×××**号中蓝剑货车停在瓦窑供销社门口卸沙,其女周跃跃在车上铲未卸完的沙,被告夏某爬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周跃跃下车在车后招呼倒车被车撞到受伤,经送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丧葬费自调解之日付清,17万元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分六年给付,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付2万元,余款15万元自2014年起五年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3万元。期间被告夏某及其父夏七三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了1万元,尚欠1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七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之女的死亡赔偿金1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七三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2013年原告周亚翁家建房,夏某找到其做工,并口头约定由其每月支付夏某400-500元工钱,待房屋竣工时一次性支付。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某已在原告家做工三个月,工钱原告周亚翁分文未付。2.2013年6月30日8时许,原告周亚翁到夏某家中让夏某一起到陆良拉沙,当晚19时40分许,周亚翁在倒沙过程中不知去向,且车辆的发动机未熄火,因车中有大量沙未倒出,夏某叫其来挪车,但其未应答,夏某才好意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原告周亚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周亚翁在沙未完全倒出时离开,且未将车辆熄火,未尽合理的注意及告知义务。在去陆良拉沙时,原告周亚翁就私自让夏某驾驶运沙货车,引诱夏某事发当晚的好意动车行为。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夏某好意动车是为了将沙完全倒出,原告在事发后与夏某协商赔偿时,未充分考虑夏某的家庭情况及原告为受益方,在协商时威胁夏某若不同意赔偿方案,就按农村风俗将夏某以命抵命,夏某受到胁迫才与原告周亚翁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综上所述,为公平处理此事,恳请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否调整,被告应否按该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泸西县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跃跃的学历情况。3.红河州卫生学校《学生证》、《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周跃跃在红河州卫生学校护理专业学习。4.《个人简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跃跃的学习、工作情况。5.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第38号)、《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欲分别证明泸西交警队对赔偿未予调解、周跃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已检验。6.泸西县中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共1页),欲证明原告周亚翁与被告夏某及其父夏七三就周跃跃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及给付方式。7.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二原告收到夏七三给付的赔偿款1万元。经被告夏某质证,其对证据1、5-7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被告夏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日“收款人”为“周亚翁”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夏七三给付了周亚翁丧葬费22560元。2.201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夏七三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万元。经二原告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亚翁与王左仙系夫妻,周跃跃系二人之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周跃跃2010年1月从红河州卫生学校护理专业毕业后,先后在石屏、昆明的医院工作。2013年6月30日,周亚翁将其驾驶的载有黄沙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停于中枢镇瓦窑村新供销社路段(货厢呈直立状),与从昆明回来的女儿周跃跃卸载货厢内黄沙。19时许,周亚翁因事离开,夏某擅自上车驾驶云G×××**号车向前行驶,因其未确保安全便行驶,致货厢后门砸伤正在卸沙的周跃跃,周跃跃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7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3]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跃跃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日,夏某及其父夏七三、周亚翁就周跃跃死亡产生的赔偿在泸西县中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

一、夏某及其监护人夏七三除丧葬费外,一次性赔偿周亚翁现金17万元。赔款自2013年起,分六年给付: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15万元,自2014年起,分五年付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3万元。

二、周跃跃在泸西县医院的抢救费等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三、。丧葬费约定为22560元,由夏某及其监护人夏七三承担,于协议书签订之日给付。协议书签订当日,夏七三给付了周亚翁丧葬费22560元。2013年12月30日,夏七三给付周亚翁、王左仙赔偿款1万元,后夏七三、夏某未依约给付其余赔偿款16万元。夏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后周亚翁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夏某愿意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6万元,但同时表示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暂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货车致货厢后门砸伤周跃跃,周跃跃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周跃跃生前在昆明的医院工作,综合前述事实和云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夏某、夏七三与周亚翁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显示公平。

被告辩称其系受到原告周亚翁胁迫才签订协议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亦愿意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赔偿二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及其监护人夏七三应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给付方式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请求由被告及夏七三一次性支付未履行的赔偿款16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及其监护人夏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亚翁、王左仙2013年的赔偿款1万元、2014年的赔偿款3万元,合计4万元。

二、由被告夏某及其监护人夏七三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分四年给付原告周亚翁、王左仙赔偿款合计12万元;给付方式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每年给付3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亚翁、王左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夏某及其监护人夏七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谢绕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