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孙阿秋。
委托代理人:宋向红。
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山坑。
负责人:张洪忱。
原告孙阿秋诉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引导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阿秋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约定工资每天为8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余姚市河姆渡镇社保中心投诉,9月11日,被告方的实际经营者魏莉到社保中心与原告协商支付办法,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工资,但到期后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姚市河姆渡镇农业经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的实际经营者为魏莉;2、余姚市河姆渡镇劳动与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的实际经营者魏莉出面与拖欠工资的员工进行协商的事实;3、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拖欠工资的数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支付原告孙阿秋劳动报酬10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红光生态农场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