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王然,1986年4月8日,住平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
被告李忠,住平泉县.原告王然与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忠在经营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大量收购玉米,尚欠原告玉米款727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王然向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玉米,尚欠原告玉米款72788.00元,并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记明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欠王然玉米款于2013年6月还清,特此承诺,如还不上玉米款追加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忠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欠据一张,记明玉米款柒万贰仟柒佰捌拾捌元整(72788.00元),欠款人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原告提供李忠所签字欠条一张与承诺书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然向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玉米,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二被告逾期未给付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8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然玉米款人民币72788.00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00元,由被告平泉天顺达养殖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0元)。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