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2号罪犯吴力力,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力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曾履行罚金2500元,本考核期实际消费15187余元,月均消费426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呈报减刑本次考核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犯抢劫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力力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