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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2号

吴力力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力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2号罪犯吴力力,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力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曾履行罚金2500元,本考核期实际消费15187余元,月均消费426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呈报减刑本次考核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犯抢劫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力力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