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廷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住勐海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廷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邹廷江驾驶一辆摩托载刘某(已被行政处罚),经中缅边境225界碑附近,经非法通道入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廷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邹廷江驾驶一辆红色HL150-L型二轮摩托车,将刘某(已被行政处罚)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5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境内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廷江被查获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摩托车及名片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邹廷江对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证人对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和其乘坐的摩托车及摩托车司机邹廷江进行辨认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廷江刘某偷越国(边)境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8、被告人邹廷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廷江运送一人从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入中国境内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廷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廷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HL150-L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