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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295号

原告张某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与被告孟某、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孟某,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295号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陈某原告王某原告刘某原告高某原告崔某原告李某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孟某。被告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姬某原告张某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原告)诉被告孟某、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孟某国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路32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爱军驾驶的陕K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及车上乘员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现均已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所有的陕K663**号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建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八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196.6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76400元及停运损失432.1元/日(2014年9月11日起至结案止);3、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建国、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的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八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三医院原告张某八人的诊断证明8份,住院病历8份,医疗费票据210支,证明八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花费医疗费情况,各被告应当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榆方评报字(2014)第491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支、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一支、施救费、吊装费、拖拉运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费用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陕K663**号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道路客运班车线经营许可证一份,张爱军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爱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属于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所有。第六组证据: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一份、孟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孟某为车主,孟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现在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依据不明确,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某、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九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九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损失金额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停运损失鉴定因原告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人为扩大损失,对扩大的部分不予认可。定损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吊装费系由税务局代开发票,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九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担保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具备驾驶车辆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做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停运损失的鉴定系本院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做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吊装费、拖拉运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担保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孟建国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路32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爱军驾驶的陕K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及车上乘员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皮肤裂伤;2、左肘、左膝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028.3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285.6元。原告陈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747.2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住院3天,花医疗费2082.7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擦伤;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616.2元。原告高红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多处血肿;2、胸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237.8元。原告崔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526.7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肩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其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064.1元。2014年9月29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663**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贰拾元整(¥65020.00元),详见《换件项目和修理工时明细表》。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为此支出定损费1950元。2014年12月1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4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陕K663**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每日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肆佰叁拾壹圆贰角壹分(¥431.21)。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吊车费3330元,吊装费1200元,拖拉运费900元。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该车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孟某实际所有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的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做出(2014)榆民初字第05295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被告孟某实际所有的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2014年9月28日被告孟某提供反担保,要求对该车解除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做出(2014)榆民初字第0529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被告孟建国实际所有的晋FK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一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的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陕K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及车上乘员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某、陈某王某、刘某、高某崔某、李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孟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所有权虽然由被告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但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介休市恒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建国系肇事车辆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晋KF22**/晋KQ9**(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028.3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4285.6元、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747.2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082.7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616.2元、原告高某的医疗费4237.8元、原告崔某的医疗费2526.7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0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张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李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15天=2008元,原告陈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6天=803元,原告王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刘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高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7天=937元,原告崔某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李某红的误工费48858元/年/365天×6天=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即原告张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李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15天=2008元,原告陈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6天=803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高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7天=937元,原告崔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3天=402元,原告李某的护理费48858元/年/365天×6天=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原告张某30元/天×3天=90元,原告李某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陈某30元/天×6天=180元,原告王某30元/天×3天=90元,原告刘某30元/天×3天=90元,原告高某30元/天×7天=210元,原告崔某30元/天×3天=90元,原告李某30元/天×6天=18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3922.3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8751.6元,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4533.2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976.7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2510.2元,原告高某的损失共计6321.8元,原告崔某的损失共计3420.7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4850.1元。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车辆损失65020元;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陕K663**营运客车的停运损失费,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未发生事故时每日均在营运,故本院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费鉴定为每日431.21元,酌情计算30天,计12936.3元;施救费、吊车费3330元,吊装费1200元,拖拉运费900元。以上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的损失共计83386.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爱军等八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计1804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8元、护理费2008元,计6016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03元,护理费803元,计2606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计1804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计1804元;赔偿原告高红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37元,护理费937元,计3874元;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计1804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03元,护理费803元,计2606元;赔偿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下剩的医疗费2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2118.3元;赔偿原告李国听下剩的医疗费2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2735.6元;赔偿原告陈某下剩的医疗费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1927.2元;赔偿原告王某下剩的医疗费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1172.7元;赔偿原告刘某下剩的医疗费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706.2元;赔偿原告高某下剩的医疗费2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447.8元;赔偿原告崔凯下剩的医疗费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1616.7元;赔偿原告李某下剩的医疗费2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2244.1元;赔偿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下剩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吊装费、拖拉运费计81386.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九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孟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保费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804元,原告李某6016元,原告陈某2606元,原告王某1804元,原告刘某1804元,原告高某3874元,原告崔某1804元,原告李某2606元,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爱军2118.3元,原告李国听2735.6元,原告陈宏伟1927.2元,原告王小强1172.7元,原告刘乐宁7**.2元,原告高红2447.8元,原告崔凯1616.7元,原告李秀红2244.1元,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分公司81386.3元。

三、定损费195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26622.9元。

四、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审 判 员  陆亚莉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