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裴宝玉,教师。本院在执行张洋与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平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62×××53账户上的16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明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