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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2449号之一

张洋、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洋,裴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裴宝玉,教师。本院在执行张洋与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平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62×××53账户上的16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明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