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填,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张填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立字第00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填在原审起诉称:1999年,石河子镇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石河子镇二宫村村民委员会不给起诉人划分口粮田。经多次找村、镇领导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石河子镇二宫村村民委员会给予起诉人划分8亩口粮田,若不能给予口粮田时,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280000元,支付其1999年至2011年所有损失补偿款4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填起诉的是石河子镇二宫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所作出的决议,依照该决议,起诉人张填未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裁定对张填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填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石河子镇二宫村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剥夺上诉人张填的基本权利,导致上诉人张填长时间生活无所依靠,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春
审判员 赵永刚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