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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

付世忠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弘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付世忠,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吴刚,重庆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同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30-X。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弘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9747-1。

法定代表人:吴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宵,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媚蓝,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付世忠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弘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5日,原告付世忠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世忠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世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世忠负担。

审 判 长  沈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倪晓晶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