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周焕清,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南侧******号。法定代表人许敏娜,总经理。被告许敏娜,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张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被告许敏娜、张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朋(实习),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焕清诉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敏娜、张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被告许敏娜、张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焕清诉称,2013年11月20日,许晓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该债务由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提供担保。因主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故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又因许敏娜作为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许敏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许敏娜、张力辩称,1、主债务人许晓亮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许敏娜、张力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款项是否借出无法认定;2、被告许敏娜不是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安机关认定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许晓亮,现许晓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并且,许敏娜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因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系违法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张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及公章都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扣留,因牵扯到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原告周焕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务人许晓亮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于2013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2份和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汽三菱汽车品牌授权经营许可证和保证金协议书、股东许敏娜、王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注册资金相关材料和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状照片3张,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敏娜,其出资为3600000元,而现公司已成为空壳,充分证明许敏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3、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网银转账记录1张、短信记录5条、移动通讯缴费发票1张和蒋静原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债务人指定的账户,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许敏娜、张力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因借款人未到庭,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已经履行无法核实;关于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的公章和许敏娜的印章均不是许敏娜本人所加盖,以上印章均控制在许晓亮的副经理陶林手中,被告许敏娜对此不知情;关于张力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其本人签字,但被告张力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不知情;对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关于广汽三菱汽车品牌授权经营许可证和保证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关于工商登记的股东注册资金材料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虚假的;关于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状照片,被告许敏娜、张力也不清楚,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敏娜存在抽逃出资问题,许敏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原告已提供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并且根据证人证言和短信可见原告和债务人之间将借款期限延长两日、利息增值八分,张力对变更后的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敏娜、张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周焕清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扣押清单扣押的是许晓亮和焦作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材料,涉嫌犯罪的是许晓亮和焦作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债务人许晓亮以经营需要为由欲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力通过其朋友蒋静原的介绍,帮助许晓亮在原告处借到了1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许晓亮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焕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同时,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分别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二被告承诺愿为许晓亮借原告的1000000元作担保,如果到期不还,二被告代为偿还其本息,并负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即将该笔借款打入债务人许晓亮指定的一个名为李凯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许晓亮未按约定还款,后许晓亮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因许晓亮无偿还能力,故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就该笔债务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
被告许敏娜、张力辩称,在公安机关对债务人许晓亮的侦查过程中,许晓亮向原告借取的1000000元已被认定为非法所得,该笔债务因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依据查明事实,原告曾就本案诉争债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发现经济犯罪嫌疑而未被立案受理。另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来看,债务人许晓亮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是一张仅约定有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借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或特别约定,仅凭该借条并不足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原告周焕清与债务人许晓亮之间应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许晓亮向原告借取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也如约履行了向债务人许晓亮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力辩解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另与债务人达成了“延期两天、利息增至8分”的约定,已经改变了借款事实,故被告张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有效证据,“延期两天、利息增至8分”系债务人许晓亮在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及时还款而通过手机短息向张力发送的短信内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已就此要约达成合议,故其性质应属于单方要约;并且,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借款期限及利率做出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利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力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力另辩称,担保期限已届满,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依据查明事实,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间尚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故被告张力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许晓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保证人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许敏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许敏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许晓亮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周焕清借取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被告焦作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力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