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辉,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超。
委托代理人:朱世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玲。
委托代理人:朱世勇。
上诉人宋成辉因与被上诉人高希超、张冬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成辉是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业主,经营期间聘用李永帅与客户被告高希超化肥业务往来,被告高希超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两张欠条证实欠农大控释肥分别是:今欠到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货款农大控释肥10吨(26-6-8)×2940,欠款单位高希超。这张欠条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今欠到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货款农大控释肥4吨(26-6-8)×2940,欠款单位兴隆领北高养猪场,欠款人高希超,这张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起诉不超起诉讼时效。被告高希超提供证据一、证明今调回农大26-6-8陆吨正,鲁N×××××李永帅,2011.6.14。证据二、今欠高希超20190元,李帅2012.3.16,拉回心实76袋×120元=9120元+20190元=29310元,证明李永帅作为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经理,其送货、调回及后来的打条都是瑞丰农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成辉与被告高希超的买卖关系成立,李永帅是原告的业务经理,与被告高希超之间的业务代表了禹城市瑞丰农资化肥经营处业主宋成辉的行为,原告宋成辉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主张两被告欠货款29400元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760元,共计3716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希超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业务经理李永帅调回农大(26-6-8)陆吨属职务行为,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货款37160元中减去调回的六吨农大化肥计款17640元。李帅字样的欠条内容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业务经理李永帅的行为,不应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希超、张冬玲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成辉肥料款19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905元。原告宋成辉负担370元,两被告承担535元。
上诉人宋成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希超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6月14日的证明,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李永帅本人的签字,车管所也没有鲁N×××××这辆车,证明条是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没有调回六吨农大化肥这件事。
被上诉人高希超、张冬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希超拖欠宋成辉14吨化肥款的事实,有其所打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2011年6月14日李永帅出具的调出六吨化肥的证明是否是李永帅所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希超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6月14日的证明,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李永帅本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调回六吨农大化肥,但上诉人认可是其业务人员,李永帅本人未到庭,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是李永帅本人所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成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宋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