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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511-2号

喻小凡与刘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小凡;刘万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喻小凡女,,汉族,住银川市。被告刘万寿,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喻小凡诉被告刘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口头承诺使用两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万寿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小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 亮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