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经中。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韩继伟。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经中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继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2014年7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驾驶鲁QXX**“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临沭县双语学校门前,盗窃牟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并提到面包车上时,被牟某发现并站到面包车前阻止车辆离开。王经中、韩继伟驾车强行撞摔牟宗盛,牟宗盛用手抓住面包车雨刮器,二人仍然继续晃摔,致牟宗盛摔倒受伤后驾车逃跑。经鉴定,牟某右前臂前侧及后侧下段有20*5厘米范围的不规则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销售给被告人季某。
二、盗窃罪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先后19次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临沭郑山街道后官庄集市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2500元。被告人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先后13次低价收购被盗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北停车场,将朱某波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小王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2、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北停车场,将路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3、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金正大缓控释肥研究中心对过路边,将邵某超停放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邵某超。4、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金正大缓控释研究中心对过路边,将姜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100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5、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南停车场,将贾某庆停放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大阳”电动三轮车和杨某的一辆价值8900元的“大阳”电动三轮车盗走。6、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大兴镇天康药房门口,将王某奎停放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好时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7、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西门路边,将陈某磊停放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8、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华美商城东北门处,将高某杉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绿源”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两车卖给季某。被盗车辆共计价值4000元。9、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银座超市对过路边,将李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10、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西门南侧停车场,将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100元的“国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11、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西门停车场,将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鋆龙”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2、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红石湖公园西门停车场,将李某琴停放的一辆价值7600元的“珠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13、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文化广场西侧路边,将伏某红停放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4、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公园小区,将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5、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沭河桥头侯官庄集市,将高某希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3000元的五块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卖给他人。1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古集市,将刘某香停放在交警四中队西侧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7、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古集市,将杨某兰停放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8、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曹庄镇后河口集市,将韦某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季某。19、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沭河桥头侯官庄集市,将孙某银停放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另查明,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鲁QX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T”型锥三把;并于2014年8月29日晚,在被告人王经中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季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代为退赃8000元。
三、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经中驾车在临沭县曹庄镇河口村河堰上遇到韩某,因韩某欠王经中1500元未归还,王经中遂向韩某索要欠款,韩某称无钱归还,王经中欲拔韩某“五菱兴旺”车的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后韩某从车内拿出一把洋镐柄。王经中见状,电话通知其儿子王某(另案处理),后王某与“虎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现场,持洋镐柄、辣椒水对韩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王经中将韩某的“五菱兴旺”车开走。另查明,被害人牟某与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的亲属,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王经中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朱某、路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购买票据、售后服务卡、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第5、19起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将所盗车辆卖给季某的事实,因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无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季某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指控被告人季某收受该两起被盗车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指控盗窃罪第6、9、10、12起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将所盗车辆卖给季某的事实,仅有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未收购盗窃罪第5、6、9、10、12、19起被盗车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未收购盗窃罪第7、8、16、17、18起被盗车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将所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季某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经中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中对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继伟对抢劫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相应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季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前科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季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经中、韩继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经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QX82**)一辆及“T”型锥三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已追缴的涉案赃款80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