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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90号

戚靖靖与郭留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戚xx,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戚x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实习)。

被告:郭xx。

原告戚xx诉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使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社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24.09元、施救费9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2014年12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09元、误工费1940元(97元/天*20天)、施救费9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共计3634.0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43元(97元/天*19天)。被告郭xx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本、临时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原告因伤需要休养19天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824.09元的事实。4、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90元的事实。5、发票及海宁市西山车行配件批发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780元的事实。被告郭xx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社区时,与下班途中对向行使而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制作了海公交简认字(2014)第2103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财产性损失:医疗费824.09元、误工费1843元(97元/天×19天)、施救费9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3537.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事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同样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以致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37.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xx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53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