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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00号

潘静梅与陈剑斌、张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静梅,陈剑斌,张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潘静梅。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陈剑斌。

被告:张魏峰。

原告潘静梅为与被告陈剑斌、张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斌、张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斌立即归还原告潘静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63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合计22963元;2、被告张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剑斌的身份证、被告张魏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剑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被告张魏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剑斌、张魏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剑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今向潘静梅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现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定于2014年7月4日之前归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魏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陈剑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讨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剑斌未按约还款,被告张魏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魏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剑斌、张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静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63元。

二、被告张魏峰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剑斌、张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