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034号原告归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归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永,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在生活上缺少互相照应,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被告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基本失去联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矛盾,但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并不是从2009年就开始分居,期间是有接触和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归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婚姻中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归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
代理
审判员张敏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